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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2卷11号1612頁、判例時報157卷14頁。

对于执行性立法而言,当我们深入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内部,会发现一个有意思的立法现象,即立法雷同。类型上,地方性法规、规章主要分为执行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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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已经纳入了批准审查范围,本文不加讨论。1979年12月2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大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草案)》,由于该草案在几处地方突破了《宪法》。[3]孙波:《试论地方立法抄袭》,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时任广东省省委书记的吴南生汇报说,该条例(草案)第六章规定条例由广东省人民大表大会通过后,报国务院批准,同中央来的同志研究,认为办特区是件大事,特区条例的立法程序要尽可能完善些,最后改为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201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次听取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对于推动我国法治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3)为执行上位法而制定的法规、规章。针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第七、八、九条则规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为备案机关,再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34】也不像卡尔·施密特那样将专政理解为脱离法律约束的、以在非常状态下恢复或开创正常状态为目的的国家权力活动。

(三)专政的宏观语义 专政的宏观语义,乃是马克思主义语境下标示阶级统治的范畴,意指由某一阶级(或阶级联盟)统治的政权,在该语境下是 统治(作为名词)或政权的同义词。探究宪法和法律上哪些制度设计是对国体中专政概念的具体化及其与法治的关系,方为宪法学的任务。而现行宪法通过将剥夺政治权利规定为辨别政权主体的唯一措施,缓和了专政概念中的限定性要素,将其纳入法治轨道。1954年《宪法》的序言部分有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表述,而正文第一条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采用人民民主而非人民民主专政用语。

只有当敌人不再是指军事意义上的外敌,而是政治意义上的敌人,并且共同体的边界变得模糊,敌人可能部分地存在于政治共同体之内,可能受到政治共同体的管辖时,【45】专门对敌人这一部分人实行某种制度才可能变得有意义。此处可举一例,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里批判顽固派实际上要的是法西斯主义的一党专政挂宪政的羊头、卖一党专政的狗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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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列宁全集》第35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37页。和郑成良教授一样,笔者同样将将法治作为既定的和不容背弃的选择。(二)对现行宪法的解读 就现行宪法国体条款中的专政概念而言,如前所述,人民民主专政意味着人民排他地占有政权,这构成了一项宪法规范。而现行宪法中法治主义的存立,与国体条款中的专政概念形成良性互动,缓和了专政概念中的限定性要素,并且确立了包括国家专政职能在内的一切国家活动均须受法律约束的原则。

这种观点即便能够在列宁主义的政治理论里得到证立,也决不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3】其中较为关键的问题,是在法治原则已经写入宪法,并且成为社会共识的当下,如何理解和回应列宁定义中不受法律约束元素。革命成功之后的俄国就是如此,所以列宁会在《国家与革命》中说无产阶级专政对无产者和一般穷人是民主的对资产阶级是专政的。【8】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载《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同时,这也正是为何宪法学人解释宪法中的概念时应当回归宪法文本和制宪过程——从政治人物的著作中寻找宪法解释的依据并不可靠。事实上,从郑文、周文研究的对象、材料、方法上看,其主要是研究一般政法理论上的专政,以及马克思列宁主义中的专政,而不是现行《宪法》文本上的专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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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最重要的,莫过于正文第一条,即通说所称之国体条款,直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35】See Carl Schmitt, Dictatorship: From the Origin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Sovereignty to Proletarian Class Struggle, Cambridge: Polity Press, 2014, English ed. , p.xxiii. 【36】彭真说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策的领导,这一说法见于《列宁全集》第41卷(编者)前言部分,而列宁《论粮食税》内文的表述是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治的领导。

而在20世纪20年代后,由于法西斯主义、纳粹主义鼓吹专政/独裁体制,而民主政治则越发得到认同,逐渐演变为贬义词。周林刚博士敏锐地指出了该条款与现行宪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相关规定的区别,【55】即敌人事先即被剥夺了政治—法律上存在的权利,而人民当中的‘犯法分子是事后受到限制,敌人的辨别是依据其客观存在的、先于法律存在的社会身份,而不是依据其具体行为,通过法律上的程序进行辨别。综上所述,所谓人民民主专政,就是指为人民所拥有的,且由人民以民主的方式进行统治的国家(政权)。三、中文中专政的多种语义 就文义解释而言,要确定中国宪法中专政概念的含义,首先应明晰中文中专政一词所可能具有的含义。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是由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采用暴力手段来获得和维持的政权,是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政权【47】,这里只是指出无产阶级的革命专政(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专政)需要通过对敌斗争来取得和维持,专政指的是以直接凭借暴力不受法律约束为特征的政权,却并未说专政的意思就是对敌斗争。这是极其荒谬的,对完全位于共同体外部的敌人,只有进行军事作战的可能,不存在对其实行什么制度的可能。

【46】 然而列宁作为政治家而非学者,并不讲究定义的严谨和统一。而就目前可见的资料而言,关于专政一词的理解,在五四宪法制宪期间亦未有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意见被提出过。

我们不必纠结于传统政治学说上专政与法治的冲突,宪法中专政概念法治之间的紧张关系事实上完全可以通过法解释的技术予以消解。在此基础上,论述三种形态的专政与法治的相容和冲突。

若要界定人民与非人民、排除一部分公民的政治参与,就必须通过为宪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法律程序进行,而不能通过某种在宪法之上或之外的神秘的政治决断来进行。对于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制度,人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等项的自由权。

还须说明的是, 1982年修宪时加入第5条,用意非常明确。【4】周林刚:《我国宪法上的专政概念与平等原则》,载《中国法律评论》2016年第4期 【5】参见郑成良:《专政的源流及其与法治国家的关系》,载《交大法学》2014年第4期。专政的宏观语义和微观语义有着明显的区别。那么,专政就不必然与法治相排斥,否则就无法治国家可言,换言之,专政和法治并非先天地冲突和排斥的。

这可以称为微观语义上的专政。人身自由权的宪法规定同样适用于地主阶级反革命分子等敌人,同样适用于对敌人实施的革命专政行为。

五、专政是否受法律约束——历史与文本分析 由于国体条款将专政理解为一切国家的共性,而不是一种特殊的体制,那么,此处的专政就不是郑文中三种专政形态的任何一种,国体条款中的专政概念也并非采列宁式的直接凭借暴力而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革命专政的理解。然而,既然已经将专政概念解释为政权,那么对敌斗争就无法在宪法中的专政一词里直接找到依据,也不再是解释宪法文本里专政概念时必不可少的内涵,充其量只是对宪法中专政(即政权)的目的、功用或维持手段进行特定的政治理论或意识形态释读后派生的产物。

五四宪法的规范体系并未完全排斥法治的观念。【48】《列宁全集》第36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62页。

【61】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27-145页。(二)专政的中观语义 专政的中观语义,乃是用于指称特定政治制度或政治模式,其中又包括有两种情形。【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97-200页。第二种是规范性或规定性的,意指以政治统治的建立和行使为规范对象的一部法律,换言之,即以前一种意义上的宪法为规范对象的法。

当然,鉴于中国宪法是在马克思主义思想的主导下制定的,而马克思主义中确实存在将国家、政权视为镇压阶级敌人反抗的机器【49】的观念,将对敌斗争的观念完全从从宪法中的专政概念里完全排除出去,在当前是颇为困难的。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专政就内在地包含法治。

作者简介:陈楚风: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于宪法中尤其是我国现行《宪法》中的专政概念。

西文中的dictatorship,指的是一种政治制度或政治模式,打击敌人可能作为这种政治制度或模式的目的、功用、取得和维持手段而存在,但却绝不是dictatorship这个词本身的含义。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此处,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主体规定为公民,和今天宪法学通说中的理解一样,五四宪法的制宪者也将公民理解为包括一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54】换言之,敌人的部分也被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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